(2010)台三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汤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汤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64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汤甲。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汤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每年还50000元,两年内归还。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8年6月底,曾经高枧乡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未果,高枧乡人民调解某某会于7月4日告知调解终结。以上的事实有欠条及通知书为证。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某、汤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起诉日为48000元,按1%利率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款项交付给俩被告等均不事实。原告与俩被告没有发生过借款事实,被告出具过欠条事实,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也事实,但欠条是在被告被胁迫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当时原告借助陕西省华县公安局以追究吴某某刑事责任胁迫被告出具了该借条,被告出借条之前被告家人已把欠条的款项汇给原告,且本案诉讼时效也已届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份、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吴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二被告于2006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质证称:该欠条系被告出具,但借款实未交付。三、提供高枧乡人民调解某某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五张,拟证明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没有届满。被告质证称:1、原告主张某某应该是直接向被告本人催讨;2、原告可以向有关机关主张某某,如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调解某某会须双方同意才可以调解,原告单方要求调解某某会调解,不属于原告向被告方主张某某,该证据不是书证也不是物证,形式不合法;3、被告没有接到过调解某某会工作人员的通知,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结合欠条,能证明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汤甲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某某现金100000元,分两年还清,每年50000元,欠款人:吴某某、汤甲,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5日。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原告黄某某主张其于被告出具欠条的同日即在自己店内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现金,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某当时仍被公安机关羁押,故原告的陈述不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论据证明本案所讼争的借款已经交付。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楼呈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