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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有限公司与曹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村××号。法定代表人:程甲。委托代理人:程乙。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乙,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起诉称:1、被告不属于工伤。⑴出事故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被告出事故是在晚上19时,早已是下班时间,被告未告知原告擅自在操作机器。⑵被告非从事本职工作。被告在原告处是从事抛光工作,但其在未经原告同意之下擅自操作冲床。⑶发生事故时被告喝了大量的酒,在醉酒状态下操作冲床。2、被告伤残评定等级过高,伤残评定其构成伤残九级,该伤势等级过高,请求对伤势予以重新鉴定。为此,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276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永劳仲案字(2009)第206号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仲裁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27615元;被告出事故的时间是晚上7点多,被告从事的工作是抛光,却在做冲床时受伤;原告是在仲裁开庭时才看到工伤鉴定书,当时就提出过要求重新鉴定。2、2009年11月6日在原告公司办公室被告和原告公司甲的谈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在出事那天喝过酒,属醉酒工作的事实。3、2009年5-9月份小酒壶工资发放表[原件存在永劳仲案字(2009)第206号仲裁案卷中]5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情况。被告曹某某答辩称:1、被告系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残属于工伤,该事实已经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仲案字(2009)第2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工伤保险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原告诉称被告所受伤残系非上班时间和从事非本职工作,且喝了大量酒不属实,应由原告就其所诉情况和被告在工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被告的伤势于2010年2月1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其异议时效期限为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2010年4月14日上午8:40已经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确定,现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伤势重新鉴定的要求,因其异议时效期间已过,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工伤保险赔偿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的27615元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某某,请求法庭予以支持。综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27615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a、永康市非公立医疗机构统一门诊病历、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原件存在永劳仲案字(2009)第206号仲裁案卷中]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左手拇指被冲床冲伤,病历记载中并未有提到被告在受伤当日曾喝过酒等事实。b、2009年11月6日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自己支付医疗费90元的事实。c、金华市职工伤残程度鉴定表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原件存在永劳仲案字(2009)第206号仲裁案卷中]各1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的事实。d、笔记本复印件[原件存在永劳仲案字(2009)第206号仲裁案卷中]2本。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资600元的事实(说明:大本是原告方人员石平某某的小本是被告本人记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仲裁开庭时才看到伤残鉴定书(即金华市职工伤残程度鉴定表)是不事实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永劳仲某(2009)206号案卷材料中显示,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0年3月15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原告开庭通知书及鉴定书,于3月17日由原告公司乙代表人程小某某亲的妹妹周某某签收,原告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在仲裁开庭时才看到伤残鉴定书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曾某说过喝过酒,证明不了2009年9月20日那天晚上喝过酒。因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工资表系由原告单方填写,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因证据3(即工资发放表)中被告工资栏内未有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3的相关某某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证据b质证后,其对证据a、证据b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a、证据b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c(即金华市职工伤残程度鉴定表)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证据c系永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被告的伤残作出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c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因原告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本院对现原告提出对被告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d质证后,对该证据d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d(即笔记本)均系单方记载,未经相对方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d的相关某某力均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酒壶抛光工作,按计件计算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20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大拇指被机器压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即将被告送到永康市第六人民医院拍片,后到永康市非公立医疗机构云山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2009年11月6日,被告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垫付医疗费用90元。2010年2月1日,被告的伤势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上班时间工作岗位上受伤,并已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应予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其依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以及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医疗费用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2761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如果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审 判 员  胡龙锁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