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某乙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某乙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某乙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某乙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一直有棉纱购销合作关系。其中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6月19日,双方仍分别订立了13份《棉纱订货单》,约定了某甲公司购买某乙公司经营的全棉简纱等产品,还约定了数量、单价、金额,并在订货单中注明:(1)开增值税发票,(2)货到15天付款,(3)每单供货,购方必须保证货款3O日内付清全款,否则某甲公司方承担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事项。《棉纱订货单》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07年12月12日,双方经对账,截至2007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1600874.15元。2009年4月5日,某甲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交由李某某带去给某乙公司,该《委托书》注明:”某甲公司仍欠某乙公司货款202841.55元”,某乙公司拿到李某某带来的《委托书》后,于4月6日出具一份《核对帐单更正说明》,并于4月7日传真给某甲公司,该《更正说明》注明:”截至2009年3月31日,你司尚欠我司货款金额为227999.O5元”,4月8日,某乙公司制作一份《对帐单》,注明:”截止2009年4月6日,贵公司尚欠我司货款227699.05元,请贵公司财务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并传于我公司,减代待退货运费5吨纱,计款1050元,尚欠人民币226649.O5元,双方签名盖公章”。经某乙公司多次索款无果,故某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1、支付拖欠货款227999.O5元;2、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3月25日,共计480天,按每天1%计算,为109439.54元,此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某甲公司提交了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13日13张银行回单,计款2638807.94元;还提交了星展银行出具的13张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1月16日《汇款补单》,计款1978856.61元,说明支付了某乙公司的货款,某乙公司未持异议。某甲公司还提交了62张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12月29日由某乙公司开具的数额为5967657.56元的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未持异议。某甲公司辩称2007年9月29日交现金10000元给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款,11月7日还汇款5000元给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银行卡中,2008年2月5日,还汇款5000元给某乙公司员工殷某的银行卡中,均没有开具收据,某乙公司称是收到上述三项数额,但是后二项的日期是2007年11日7日和2008年2月3日,这三笔数在4月6日某乙公司传真给某甲公司的《核对帐单更正说明》中已注明款项,并已扣减货款抵数,认可某甲公司提出的这三笔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订立的《订购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依约为某甲公司供应棉纱等产品,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货后,某甲公司未依约支付某乙公司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某乙公司诉请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27999.O5元,由于双方于2009年4月8日《某乙与深圳某甲公司对帐单》签名盖章确认了某甲公司欠货款226649.05元,某甲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院采信该证据,某甲公司应将所欠货款226649.05元支付给某乙公司。对于某乙公司主张所欠货款违约金问题,由于《订货单》上约定”开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开出的发票时间最后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而某甲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支付的货款还未开出发票,存在违约现象,故对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反诉请求开增值税发票和赔偿损失问题,双方签订的《订货单》注明开增值税发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收货款后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某甲公司。从某甲公司提交的13张《银行回单》和13张星展银行的《汇款补单》来看,某甲公司共支付了货款4617664.55元(2638807.94元+1978856.61元),而某乙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票额为5967657.56元,远超过收到货款的数额,所以,某甲公司反诉某乙公司少开增值税发票,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辩称截至2008年11月14日,某甲公司已支付了货款740余万元,而某乙公司却只开了560万元的发票,经某甲公司的一再要求,某乙公司于2008年底未开足600万元发票,仍有160万未开发票,但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其已付款达740万元,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某乙公司货款226649.0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62元,财产保全费22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费2419元,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开庭时,举证期未届满。本案的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15点30分。但某甲公司收到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2010年1月8日,举证通知书中告知某甲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证据,即某甲公司举证期届满之日应当在2010年2月8日。本案的开庭时间应当在2010年2月8日之后。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并没有向某甲公司释明是否需要放弃举证期。(二)一审法院未给某乙公司因某甲公司提出反诉的举证期。某甲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反诉状,而一审法院并未将该反诉状在开庭之前向某乙公司送达,某乙公司在开庭当时才知道某甲公司提出了反诉。一审法院并没有给某乙公司举证期,也没有向某乙公司释明是否放弃举证期。(三)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未告知。某甲公司于2010年1月8日收到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的合议庭成员为赖伟平、张祥飞、杨友娥。但是,(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落款签名的合议庭人员变更为赖伟平、张庆用、杨友娥。而本案开庭时主审法官并没有宣布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四)本案判决书作出的前一天才通知某甲公司缴纳反诉费。某甲公司是在2010年1月22日提出反诉,开庭时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某甲公司缴纳反诉费。2010年3月4日某甲公司才收到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某甲公司于2010年3月8日缴纳了反诉费。即某甲公司缴纳反诉费时,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226649.05元没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从来没有确认过应付某乙公司的货款是226649.05元。一审判决所确认的2009年4月8日某乙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对帐单》,某甲公司既没有见过,也没有认可。(二)在一审审理时某甲公司已提供了2007年至2009年期间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汇款清单统计表,该汇款清单中列明了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而主审法官并没有要求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付款清单进行质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6362元,财产保全费2207元,反诉费2419元。但是,本案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合计是337438.59元。案件受理费6362元及保全费2207元是在337438.59元的数额上计算得出的,而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数额为226649.05元,则某乙公司应当承担其超出226649.05元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未开具已付款1623593元的增值税发票的税额损失人民币235906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以下程序问题:一、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8日向某甲公司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赖伟平、张祥飞、杨友娥。2010年1月27日,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告知当事人,因工作关系,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赖伟平、何秋菊、刘敏。但在2010年3月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又变更为赖伟平、张庆用、杨友娥,而未将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并重新安排庭审。二、在2010年1月8日向某甲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30天举证期限尚未届满,某甲公司也未表示放弃举证时间的情况下,即于2010年1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并径行作出原审判决。原审以上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38元,退回给深圳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德虎(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