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吕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吕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81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吕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借期为三个月,于2009年6月20日归还。另被告吕某某、余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56100元,合计2761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692元(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止)。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吕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原件相印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纳。被告吕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20日,被告吕某某因承建路面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借期为三个月,于2009年6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吕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自愿降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某某归还高某某借款2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692元,合计230692元,此款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吕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