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49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杨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邮电××84、86、88号。负责人丁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芳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东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联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人××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浙d×××××车在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55公里处与刘某某驾驶的浙a×××××车、柳某某驾驶的蒙e×××××(蒙e8895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在浙a×××××号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车在被告联合××××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蒙e×××××(蒙e×××××挂)车在被告人××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某赔偿原告92068.29元;2、被告联合××××支公司、人××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事故当事人驾驶证三份及车辆行驶证四份,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当事人责任认定的事实;2、中医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各一份,门诊病历二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内固定不需手术取出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票据、住院收费收据共九份、住院费某某单四份、诊疗证明书三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14796.39元及建休7个月的事实;4、公交车票五十五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110元的事实;5、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件,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保单两份,复印件(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核对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蒙e×××××(蒙e×××××挂)车投保情况;7、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及儿子陈某1998年9月4日出生,需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联合××××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在损害结果方面,原告要求过高,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误工费应按4个月,每天71元计,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鉴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缺少事实依据不赔,本次事故还涉及到另外两个无责的交强险,应和另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条款,原件,证明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有责方与无责方的责任限额及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是不予承担的事实;被告人××东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建休时间,法院酌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外,其他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被告联合××××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交强险有关联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无关联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4日,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浙d×××××车在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55公里处与刘某某驾驶的浙a×××××车、柳某某驾驶的蒙e×××××(蒙e×××××挂)车、浙d×××××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浙a×××××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某某、柳某某无责任。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经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明,浙d×××××车在被告联合××××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蒙e×××××(蒙e×××××挂)车在被告人××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浙d×××××车在事故发生后由被告杨某当场赔偿600元后,即驶离现场,未参与事故处理。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1998年9月4日生育一子陈某,丈夫为陈乙。经本院查明与核实,对原告的下列损失予以确认:1、医药费14786.39元;2、误工费13148.34元(24611元/年÷365天×195天);3、护理费660元(60元/天×住院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5、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陈某生活费5004.9元;7、交通费1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12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89296.63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据此,被告杨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基于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向被告杨某提出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经本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计算有误,由本院核定;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2461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有争议,本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5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由本院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部分票据虽有些瑕疵,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及其近亲属在就医过程中确要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核定为110元;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损害,又造成了严重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酌情核定为5000元。被告联合××××支公司、人××东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浙d×××××车负事故全责,蒙e×××××(蒙e×××××挂)车无责任,本案不涉及财产损失赔偿,故被告联合××××支公司应在12万元限额内赔付,被告人××东支公司应在1.2万元限额内赔付;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89296.6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金额为14951.39元,被告联合××××支公司赔付1万元,被告人××东支公司赔付1000元;伤残赔偿项金额为73145.24元,按赔付比例,被告联合××××支公司赔付66495.67元,被告人××东支公司赔付6649.57元;医疗费用项余款3951.39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杨某赔付。被告联合××××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尚涉及浙d×××××车,要求与其保险公司一起承担,但其无法提供该车的投保情况,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支付原告黄某某医药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5151.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交强险理赔款76495.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理赔款中先行赔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交强险理赔款7649.5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41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2元,被告杨某负担3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