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葛爱平、周游、周洲、朱步英与被告崔加兵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爱平,周游,周洲,朱步英,崔加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022号原告葛爱平。原告周游。原告周洲。原告朱步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加兵。委托代理人顾文玉,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原告葛爱平、周游、周洲、朱步英与被告崔加兵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锦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兵,被告崔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爱平、周游、周洲、朱步英诉称:原告近亲属周金海是被告崔加兵雇佣的驾驶员。2009年5月19日周金海受被告崔加兵雇佣,驾驶苏JA58**号车辆在京沪线广靖段进入收费道时,与陈清明驾驶的苏EN26**、苏HD2**挂号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亲属周金海死亡。该事故经靖江市人民法院认定苏EN26**、苏HD2**挂号车无责,并判决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元。原告认为周金海是被告崔加兵的雇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的,被告崔加兵应对周金海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本案是因被告崔加兵提供的车辆存在严重缺陷发生的事故,周金海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27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3600、丧葬费13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453765元,扣除获得赔偿的3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加兵辩称:本案已经靖江市人民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作出判决,四原告已获赔31000元,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死者周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有重大过错。作为雇主的被告即使有责任也仅仅是适当补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此外,死者周金海与其母都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关损失,而且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3时45分,原告近亲属周金海驾驶被告崔加兵所有的牌号为苏JA58**号货车在京沪线广靖段江阴大桥收费站进入九号收费道时,车头与正在停车缴费的由陈清明驾驶的苏EN26**、苏HD2**挂号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亲属周金海及货车内副驾驶员朱银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6月25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广靖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发时夜间有路灯照明,半挂车处于停车缴费状态,货车车后轮胎两胎内宽27CM,现场刹车拖印33CM等。2009年7月31日,原告葛爱平、周游、周洲、朱步英向靖江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崔加兵,涟水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及车辆驾驶人陈清明、沈承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靖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周金海驾驶的货车至收费站时速度仍然较快,加之刹车处曾经存在旧裂纹,刹车踏板和刹车总泵脆性断裂,而致其追尾撞上已经处于停车缴费状态的半挂车,认定苏EN26**、苏HD2**挂号车无责,遂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靖民初字第0991号民事判决。判决苏EN26**、苏HD2**挂号车保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爱平、周游、周洲、朱步英11000元;驳回原告葛爱平、周游、周洲、朱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与周金海同时死亡的副驾驶员朱银丰的近亲属在2009年8月19日也在靖江市人民法院对原告葛爱平、周游、周洲、朱步英和本案被告崔加兵以及涟水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及车辆驾驶人陈清明、沈承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靖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泰中民终字第058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周金海、朱银丰均系被告崔加兵的雇员。原告葛爱平、周游、周洲、朱步英已获得被告崔加兵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的3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靖江市人民法院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证明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爱平、周游、周洲、朱步英的近亲属周金海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崔加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葛爱平、周游、周洲、朱步英基于自己对他方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侵权事实的认识,在靖江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崔加兵以及涟水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及车辆驾驶人陈清明、沈承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选择的是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时的侵权赔偿诉讼。因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两者既不存在责任竞合,也不存在连带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受害人可以分别请求。因此,本案中原告葛爱平、周游、周洲、朱步英现基于雇佣关系要求雇主崔加兵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不存在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主张权利,但四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的财产赔偿数额应当在损失中扣除。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定原告葛爱平、周游、周洲、朱步英因其近亲属周金海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58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8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50481元,减去已或获得赔偿款31000元,实际损失为419481元。鉴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刹车处曾经存在旧裂纹),加之原告葛爱平、周游、周洲、朱步英的近亲属周金海至收费站时速度仍然较快,紧急刹车加上刹车原有旧裂纹导致刹车踏板和刹车总泵脆性断裂而造成,作为雇员的专职驾驶员周金海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雇主即被告崔加兵的赔偿责任,减轻幅度以30%为宜。周金海在死亡前与其妻及其子女已在建湖县城居住生活多年,周金海的劳动报酬是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其身份性质符合城镇居民的基本特征。故原告葛爱平、周游、周洲、朱步英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崔加兵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爱平、周游、周洲、朱步英因其近亲属周金海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合计419481元,由被告崔加兵赔偿29363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葛爱平、周游、周洲、朱步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1206.5元,由被告崔加兵负担811元,原告葛爱平、周游、周洲、朱步英负担3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邵锦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