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仙居县盂溪××电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仙居县盂溪××电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盂溪××电站,住所地:仙居县广度乡××村。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滕某某。上诉人徐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上诉人盂溪西坑电站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1年间,被告因建电站所需,征用了原告位于广度乡祖庙村木辽岭地方的部分责任某,在木辽××半山腰地方××了××层楼房屋。2008年12月4日,原告在木辽岭山上砍柴,中午时分,原告将柴从一个索口滑下时,不慎从山上坠落至被告所建房屋西侧的空地。原告被人发现后,被送至仙居县人民医院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后转至浙江省台州医院医治,花费医药费56679.89元。2009年9月17日,原告之伤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徐某某2008年12月4日损伤后至今呈持续昏迷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以及一级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被告通过仙居县慈善总会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诉诸该院。原审判决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在山上滑木柴过程某因未注意安全及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导致。作为山地的自然环境,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作为原广度乡祖庙村村民,对位于该村的木辽岭山地的自然环境相对较为熟悉,并且原告选择此处滑木柴,对于该山坡的陡峭程度应有所了解,故此处有无设立警示标志提醒注意环境危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再者,原告坠落的地方系山道内侧,原告认为在山道内侧应安装防护栏,缺少依据。综上,原告以被告没有在山上设立警示标志、安装防护栏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仙居县盂溪××电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全、偏差,原审判决忽视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责任某半腰为建设厂房将原缓坡地形开山、挖土、凿基取基形成的山体陡立、悬崖峭壁留下危险隐患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明某是从悬崖峭壁上失足跌落,原判却认定是不慎从山上跌落。二、原判结论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人为施工留下安某某患后,疏于管理,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过错行为所致。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因建设厂房某某留下危险隐患致上诉人跌伤成植物人经济损失的70%赔偿责任某某民币473923.27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因从山上跌落所受损害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建厂房时对原有地形形成了改变,造成了安某某患,而被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关于上述主张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由于上诉人本人以前为原广度乡祖庙村村民,故其对位于该村的木辽岭山地的自然环境应当较为熟悉,上诉人对于该处山坡的陡峭程度应有所了解,故此处有无设立警示标志提醒注意环境危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另外,上诉人跌落的地方在山道内侧,上诉人主张在此应安装防护栏,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朱贤和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