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奚美昌与顾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美昌,顾伟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奚美昌,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奚文忠(系原告奚美昌儿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顾伟成,男,成年,汉族,自由职业,住象山县。原告奚美昌与被告顾伟成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等。2010年7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奚美昌的委托代理人奚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美昌起诉称:被告顾伟成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10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顾伟成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顾伟成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顾伟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顾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顾伟成尚欠原告奚美昌借款1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14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顾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伟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奚美昌借款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顾伟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代审判员 余海东代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赖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