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傅××、周××、余××民间借贷纠与傅××、周××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与被告傅××、周××、余××民间借贷纠,傅××,周××,余××,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8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傅××。被告:周××。被告:余××。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李××。原告陈××与被告傅××���周××、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经原告申请追加李××为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聂××、被告余××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7日,被告傅××、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余××、李××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7日至2007年10月13日止,月利率按3.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傅××仅支付了2008年3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周××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傅××、周××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4000元(该利息从2008年3月10日计算至2010年1月9日止,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借款金额月利率2%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傅××、周××承担;3、被告余××、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傅××、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以及被告余××、李××提供担保的事实。2、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傅××的事实。被告余××辩称:我为被告傅××、周××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是自2007年4月17日至2007年10月13日止,但支付凭证上借款期限又注明为自2007年4月17日至2007年5月16日止。对主合同借款期限的变更,未经本人的书面同意,应免除本人的担保责任。且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现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同时,该笔借款既约定被告傅××名下的猎豹汽车作抵押,又约定保证人提供保证,首先应由该车辆物实现债权。而原告放弃该抵押的车辆实现债权,应免除本人的担保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傅××所有的猎豹汽车的网络参考价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抵押车辆的价值超过本案借款本金。被告傅××、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余××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系原告自行保管的原始凭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的证据二经被告余××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实际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取款凭条和支付凭条上载明的借款为96400元而非合同约定的100000元。经庭审查明,合同虽约定原告向被告傅××、周××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给付二被告借款96400元,余款36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已先行扣除。本院认为,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结合本案情况,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傅××、周××本金为96400元。被告余××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当时被告傅××所有的猎豹汽车的价值,且当时因该车辆已按揭,无法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17日,原告陈××与被告傅××、周××、余××、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傅××、周××,由被告傅××名下的猎豹汽车(型号为cfa6400g)一辆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由被告余××、李××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7日至2007年10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时,以付款凭证依据为准。月利率按3.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并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同日,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傅××、周××96400元,借款支付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7日起至2007年5月16日止。后被告傅××仅支付了2008年3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周××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傅××、周××、余××、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向被告傅××、周××实际给付借款本金96400元并由被告余××、李××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借贷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傅××、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傅××、周××偿付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李××在借款合同中承担连带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7日至2007年10月13日止,实际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时,以付款凭证依据为准,后在借款支付凭证中借款期限变更为2007年4月17日起至2007年5月16日止,故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实际为2007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6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向二保证人提出要求保证人���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应视为二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周××、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96400元,并支付利息44000元(2010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傅××、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剑韵人民陪审员 张三元人民陪审员 邵君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