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余姚市××酒店有限公司、余姚市××尔××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余姚市××酒店有限公司,余姚市××尔××厂,徐某,沈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余姚市××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余姚市××尔××厂(系个人合伙企业)。住所地:余姚市××江南村。代表人:张某。被告: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余姚市××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尔××厂、被告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酒店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2月18日止,每逾期一天按未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十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余姚市××尔××厂、徐某、沈某某、谢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坤××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酒店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2月18日止,每逾期一天按未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十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万某某软管洁具厂、徐某、沈某某及案外人施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上述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金坤××100万元借款,该酒店分别出具5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给原告。后该酒店仅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该款具体归还哪一笔债务,故各冲抵上述二笔借款25万元,则二笔借款还各欠25万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索第一笔借款,被告金坤××于2010年5月25日又归还2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各还10万元,则本案借款本金还欠1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金坤××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50万元借款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71285元,支付25万元借款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1159.20元,支付15万元借款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至2010年7月26日为5310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被告余姚市××尔××厂、被告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款合同2份、借条2份、律师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作为证据。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坤××欠原告借款15万元应该归还,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十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7月26日合计为107754.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尔××厂、被告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谢某某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该对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7754.20元(计算至2010年7月26日止)及从2010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止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姚市××尔××厂、被告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1元,减半收取2620.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37.50元,被告余姚市××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诸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