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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香,女,37岁,1973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09)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香于2010年3月购得毒品,与刘某民(另处)一起将其中一部分毒品吸食,另一部分由刘某民帮蔡某香分别卖给吸毒人员刘某财、何某等人。同年3月1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永乐路122号蔡某香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房间内查获毒品3包,经鉴定:毒品属海洛因,净重5.70克(毒品全部留检);并查获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随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证人刘某民、刘某财、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获经过、查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作案工具电子秤,西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蔡某香尿样检测单、强制戒毒证明以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香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以贩养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蔡某香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香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作案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