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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曹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曹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注册号:33020600001213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薪街南路。负责人:陈俏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孙国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8********),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诉被告曹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利息只支付到2009年12月。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合计8571.59元(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9.9‰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800元,要求确认原告对处置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曹蕾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08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为70万元的贷款,被告以其坐落于北仑区小港渡口南路177巷242号的房屋抵押作为借款担保,贷款期限和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遂持有“甬房仑(开)他字第2008807997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31日,月利率6.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0年2月20日尚欠利息及罚息共计8571.59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1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蕾应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合计8571.59元(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曹蕾应赔偿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诉讼代理费14800元;三、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依法有权以被告曹蕾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渡口南路177巷242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一、二项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2554元,由被告曹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