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8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义县××公安局西侧。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立案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13日转换普通程序审理,与项德华、赖祝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发地点在古竹往武某某向,事发后张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c2椎体及齿状突茎底部骨折等,经鉴定已达九级伤残。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2687.98元,减去已经赔付的29000元,还需赔付73687.98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元的赔付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强制险是赔偿第三方的,无责赔偿也是对第三方,自身有责也是要对方赔偿的。我公司起不到保险赔付的责任。原告无责,保险公司无权赔付。一、赵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意见:1、赵某某本人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没有责任的一方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强制险无责赔付是存在的,但是要赔付第三方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赵某某的举证意图综合予以说明。2、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缙云钭氏伤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及伤势情况;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施救费及检测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施救的费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费发票,证明车损费用;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产生费用的事实;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的伤达到九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间64天,误工时间6个月等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张某某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再予以认定。二、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古竹村往武某某向行驶,行至有前线3km+600m米地段时与对向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已向赵某某支付事故赔偿款29000元。赵某某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64天;营养时限45天。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张某某应对赵某某全部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故全部合理损失均由其个人承担。赵某某要求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某心支公司武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12000元,因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某心支公司武义营销服务部系对赵某某所驾车辆进行保险,交强险仅对第三方承担责任,对于赵某某所驾车辆来说,赵某某系车辆驾驶人,本车不对驾驶人或乘客承担交强险赔偿,故赵某某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主张的赔偿,张某某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赵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举证费用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根据票据为663元,其余请求均在合理范围,本院可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赵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623.98元、误工费6901.20元,护理3520元,营养费2224.8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0960.98元。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960.98元(含已付2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2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收款行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319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顾 晖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陶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