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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朱乙。被告蔡某某。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朱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9月9日之前归还,若逾期还款,被告朱乙同意按每逾期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金额1%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37170元,自2010年4月10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7月10日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朱乙因经营需要向朱甲借人民币30万元,朱乙在签署本协议时已实际收到全部借���,故不再另出具收条,借款至2009年9月9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朱乙同意按每逾期1日向朱甲支付逾期还款金额1%的违约金,并赔偿为实现债权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蔡某某自愿向朱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二年。被告朱乙、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乙、蔡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10日,被告朱乙向原告朱甲借款30万元,同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朱乙因经营需要向朱甲借人民币30万元,朱乙在签署本协议时已实际收到全部借款,不再另出收条,借款至2009年9月9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朱乙同意按日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为实现债权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蔡某某自愿向朱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遂酿成讼争。另查明,本案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1%,据此计算,30万元借款自2009年9月10日��期起至2010年4月9日止,应计违约金37170元(300000元×5.31%÷12×7个月×4倍=3717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乙向原告朱甲借款并由被告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起诉时已主动降低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对合法有效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乙逾期未返还借款,被告蔡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乙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代理费用,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乙、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乙应返还给原告朱甲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09年9月10日逾期起至2010年4月9日止的违约金37170元,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合计342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蔡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440元,由被告朱乙负担,被告蔡某某负��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4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判长  潘驾翔审判员  赵浩平审判员  金建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