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家中的废品收购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宋某送来的利用职务侵占的某公司的铜料、铜线轴等物品529余斤,价值人民币84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于2009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于某投案自首,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