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青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陈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721号原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在船寮镇菜市场开设熟食品店,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为三个月,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过后,被告在支付一个月利息之后突然将熟食店转让给别某逃之夭夭,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其自2010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期为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之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但月利息3%明显过高,应适当减少。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诉称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仅支付一个月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过高,本院按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过该最高利率限额的部分利息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0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青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