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与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洪××。被告:徐甲。原告洪××为与被告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申请的证人陈碎雅、朱小兰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诉称:1986年7月15日,被告徐甲在其姐陪同下到原告处借钱,开始原告不愿意借,后来被告的姐姐徐乙说愿意担保,原告同意借给被告6692元,并由徐乙担保,按月息3分计算,有借条为凭。被告称有钱了就本金利息一起还,前几年被告家庭困难一直没有还款,现在被告家庭经济状况较好,原告最近去被告家催讨,但被告拒而不还,还扬言要打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92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1986年11月15日的借条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6692元的事实。3、证人陈某出庭陈述:自己和原告以前是邻居,原来不认识被告,上次开庭时某认识被告,在去年底,自己和朱某某及原告一起到半沙村向被告要电话号码,到了该村路口就站在外面,后来看到被告出来对原告说:自己亲戚能力都很好,在法院很有关系,条子原件都在自己手里了,还说原告倒欠他的钱。证人朱某出庭陈述:自己原先与原告系邻居,去年年底或今年正月,与陈某某因原告要自己俩一起去半沙村向被告要电话号码,到了半沙村路口就站在外边,后来看到一个人出来对原告说:自己亲戚能力都很好,在法院很有关系,条子原件都在自己手里了,还说原告倒欠他的钱。这个人是不是法庭被告席上的人记不清了。原告以两位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底一起向被告催要时,被告说过欠条原件在被告处了。被告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讲不事实,自己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条上的名字不是被告写的,借条经过鉴定,指印也不是被告按的,被告原先不认识原告,不可能借6692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6)乐某初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已经撤诉。2、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以证明借条上的指印不是被告所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证人出庭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借条不真实,是原告本人所写,指印也不是被告捺的。两位证人证言不事实,根本没有见过这两人,她们没有到过被告家,被告也没有讲过这样的话。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不事实,经本院再三当庭向原告释明,并出示(2006)乐某初字第774号案卷,原告仍然坚持称没有这些,整个不事实。原告认为证人朱某讲不认识被告不是事实,两位证人的其他证言都事实。原告对借条的解释是:在第一次起诉前,曾经将借条复印后向被告催要,后因有其他事情没有去,当时将借条原件放在裤子口袋里忘记了,洗裤子时借条还在口袋里,这样过水的条子指印边有点裂开,重新整好,干了后用纸糊贴好,有点破旧。钱是现金交给被告,被告说儿子做衣卖,买布钱就只需要6692元,借多了利息承担不起。本院对当事人的身份证据,予以认定。两位证人年纪某较大,陈述内容不清晰,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借条系复印件,被告不确认,又无法鉴定指印的真伪,真实性、合法性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和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11日,原告洪××曾经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并追加徐乙为共同被告,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甲否认借条的签名和指印,原告称“借条上徐甲的名字是谁签的,记不清了,但指印、私章是徐甲的”。因此,徐甲申请指印鉴定,由本院司法鉴定小组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拟对借条落款上借款人签名处的红色指印某某鉴定,2006年9月27日,该鉴定中心刑事技术鉴定室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检材指印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将全部材料退回。同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做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又诉至本院,在庭审中称:借条内容是自己写的,是徐乙、徐甲两人签名、按指印。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列徐乙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洪××主张被告徐甲欠其借款6692元,在上一次诉讼中,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由于原告对借条是否系被告签名不确定,主张指印系被告所按,被告否认签名、指印,并申请对指印某某鉴定,因借条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成,被告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本次诉讼原告主张借条系被告签名、按指印、盖私章,但被告不承认,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具备鉴定条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