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66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张某某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又以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7月4日、10月29日两次分别出借5万元和3万元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了2张借条给原告。2010年2月下旬,原告因购房需要资金,故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于3月底前归还。届时,被告又以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为由将归还日期拖延至今年4月2日,原告仍不以为然,表示同意。届时,原告向被告催讨,便无法联系上被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自2010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7月4日、10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3份借条均系手写形成,具有明显的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特征,且与案件具有高度关联性,因此对该3份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结合证��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3月30日、7月4日、10月29日,分三次共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且均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共向原告郭某某借款3次,前两次分别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均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且现都已到期。第三次借款3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主张合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8万元借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自起诉时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本���认为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