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69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方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独任审判,并根据被告朱某不公开开庭的申请于2010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较复杂,2010年6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方某乙,现年2周岁半,现由原告抚养。2009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为由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法院认为夫妻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和冲突,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法院判决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未就此改善,形同陌路人,双方真的再无法共同生活。这样的婚姻只会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痛苦,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及婚姻不和的事实;2、照片及手机短信一组,拟证明被告有婚外情;3、银行交款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在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单独向银行归还贷款32500元;4、朗霞街道天中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孩子长期由原告的父母抚养。被告朱某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因为有婚外情,打算和别人结婚才要离婚的。只要双方今后互相信任沟通,还是能和好的,同时双方之间没有法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且原、被告的孩子年幼,双方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短信内容摘要一份、移动公司的短信清单一份、借条三份、个人储蓄存款凭条三份、个人取款凭条一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向被告父亲借款共计315000元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该房屋的房产证是婚后取得,故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3、病历卡一本,拟证明被告去幼儿园接孩子的时候在泗门镇中门口遭遇原告无故殴打后报警的情况。另外,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2009)甬余民初字第1454号案卷,又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调取了原告方某甲向银行贷款的对账单基本情况一份。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对账单基本情况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很模糊,手机短信必须有相应的通信记录相印证,仅此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和信息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款单上没有银行盖章,同时被告认为这些贷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应视为原、被告共同履行了归还贷款的义务,仅凭交款单不能认定贷款是原告单独归还的,且被告也确实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本院认为,交款单上的贷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付的,仅此不能认定32500元的贷款系原告个人交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同时被告认为村委会不可能清楚孩子的抚养情况。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孩子系由原告父母长期抚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摘要及移动公司的短信清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父亲确实给过原、被告钱,但具体金额为300000元,且三张借条都是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出具给其父亲的,原告并不知情。原告认为该钱款应当属于被告父亲对原、被告的赠与,而非借贷。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确实从被告父亲处拿到过差不多数额的钱,且无其它证据证明该钱款系被告父亲对原、被告的赠与,故本院对三份借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个人储蓄存款凭条三份、个人取款凭条一份及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如果是借款不会采用存单的形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其只能证明相应的钱款已由被告领取,并不能证明钱款是借给原、被告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房产系其婚前购买,只是房产证是婚后办出,故该房屋应属于某告的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动手打被告,病历上的表述仅是被告在看病时的口头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殴打过被告。本院认为,该病历不能证明原告曾殴打被告并造成被告受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2009年7月15日,原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另查明,被告有嫁妆如下: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创维37寸液晶彩电一台、餐桌一张、沙发一套、白某某指一只(在被告处)、被子八条;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康佳彩电一台、空调三台、床三张、照相机一只、笔记本一台、飞亚达手表一只、浙b×××××凯美瑞车一辆,并有基金“华夏红利混合”3169.95份、“华某某典混合”4165.16份、“华安宏利股票”3389.86份、“嘉实稳健混合”6789.95份、“上投摩根内需功力股票”912.66份;另查明,原、被告已归还房屋贷款109579.58元,尚有40420.42元未还。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浙b×××××凯美瑞车一辆价值180000元,房屋附属车库的价值为110000元,房屋装修剩余价值为100000元。在庭后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基金现有价值共计为2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1、原、被告从被告父亲处获得的钱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泗门镇中央名府22幢202室的房屋是属于某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属于某、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3、其它财产方面的争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摘要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2009)甬余民初字第1454号案卷笔录可知,原、被告双方对从被告父亲处拿过三次钱意见一致,但对拿到的钱款的性质及金额意见不一,原告认为该钱款是被告父亲对原、被告的赠与,且金额分别为买车库80000元、买车120000元、买车100000元,而被告认为该钱款是属于借款,且金额分别是买车库85000元、买车120000元、买车110000元。本院认为,买车库的钱是被告父亲于某、被告结婚前借给被告的,被告出具借条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属于其个人债务,故该笔钱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后的两笔钱,系被告父亲于某、被告结婚后借给两人的,并由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而原、被告双方也在庭上认可确实从被告父亲处收到过相应数额的钱款用来给被告买车,故该两笔钱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就钱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短信中发给被告为8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原、被告第三次确实从被告父亲处拿到过一张110000元的存单,只是当天新房进屋,原、被告也用存单的形式给了被告父亲一张20000元作为礼金,故其在短信中表述第三次拿到了100000元。本院认为,作为礼金的返还与被告父亲的借贷是两件事情,不能相互抵扣。故本院认定被告父亲第三次借给两人的钱款数额为110000元。对第一笔钱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认为被告从其父亲处拿到了80000元,被告认为从其父亲处拿到了85000元,双方均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各自观点,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短信中,原告明确表示拿到了80000元,因该短信是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前发的,当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该短信的可信度较高,故本院认定购买车库时,原告出资4710元,被告出资80000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2009)甬余民初字第1454号案卷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知,该房屋的出售价格为354360元(不包括车库),原告于2006年7月2日前首付了204360元,并于2006年8月2日在中国银行办理了剩余150000元房款的贷款手续,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在××××年××月××日确立的,由此可见,原告在婚姻关系确立前已完成了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并对售房者享有了债权即:售房者将房屋交付自己及办好产权过户,而该债权正是原告办理房产证、取得房屋物权的基础,债权向物权的转移是一种自然延续。因此,即使讼争房屋的房产证是在婚后取得,因原告已于婚前享有了完全的债权,故该房屋(不包括车库)应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焦点三,被告提出原、被告在小平处有30000元债权、在原告同事处有25000元的会款,原告表示债权已经收回,同事处的会根本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确实的证据证明债权及会的存在,故本院对该30000元的债权及25000元的互助会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在嫁妆中还有部分金某在原告处,原告表示这些金某已由被告拿走,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观点,故本院对该部分财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方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孩子尚属幼年,随被告共同生活比较有利,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方面:被告的嫁妆,属其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泗门镇中央名府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属原告所有。但考虑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共同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这部分共同归还的109579.58元房屋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时房屋在此期间出现了增值,故原告在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应给付被告54790元并就房屋增值部分按被告的出资比例与被告进行分配。但庭后,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放弃房屋的增值部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讼争房屋附属的车库是原告购买房屋时被告另行要求购买的,并由被告完成了主要出资义务。因车库的使用可以与房屋分割开来,故本院认定车库归被告所有。被告在获得车库所有权后应按出资比例支付原告6117元。讼争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装修的,因原告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装修款50000元。原、被告于婚后共同购买的浙b×××××凯美瑞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所有,但因原、被告在庭上均确认230000元的借款系用来购买该车的,而被告于庭后也表示愿意单独承担230000元的借款,并由其单独取得浙b×××××凯美瑞车的所有权,本院认为该主张并未损害原告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婚后购买的基金,因基金全部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故本院认定基金全部归属原告,原告支付被告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方某乙随被告朱某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原告方某甲从2010年8月起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2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1次,即每年的1月20日、7月20日前各支付3000元。三、被告朱某的嫁妆: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创维37寸液晶彩电一台、餐桌一张、沙发一套、白某某指一只(在被告处)、被子八条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交付被告。四、共同财产:康佳彩电一台、床三张、笔记本一台、bmn127凯美瑞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空调三台、照相机一只、飞亚达手表一只,基金(“华夏红利混合”3169.95份、“华某某典混合”4165.16份、“华安宏利股票”3389.86份、“嘉实稳健混合”6789.95份、“上投摩根内需功力股票”912.66份)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12100元。五、泗门镇中央名府22幢202室的房屋(不包括车库)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104790元六、泗门镇中央名府22幢202室的附属车库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6117元。上述四、五、六三项相互折抵,原告尚需支付被告110773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代理审判员 杜 健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