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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俞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周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曾于2010年7月3日在普陀区计划生育宣技站施行了人工流产手术,至原告起诉离婚时不到六个月。法律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纪培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