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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宝安区沙井沙头金×塑胶制品厂、上诉人香港友×企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中×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安区沙井沙头金×塑胶制品厂,香港友×企业有限公司,东莞中×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区沙井沙头金×塑胶制品厂。负责人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友×企业有限公司。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中×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安区沙井沙头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厂)、上诉人香港友×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中×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金×厂以传真的方式向中×公司下达订购单,向中×公司订购香蕉水、油漆等货物,订单上有购买的品种、数量、单价及其他约定。中×公司收到订单后积极组织生产金×厂所需的货物,并按约定的时间给金×厂送货,金×厂收到上述货物后签字验收入库。2009年4月30日,中×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月结制作情况明细表传真给金×厂,金×厂确认无误后,回传给中×公司,但金×厂未向中×公司付款。经中×公司多次催要,金×厂以各种理由推诿。中×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金×厂及时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9250元(本院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金×厂承担。3、诉讼费由金×厂承担。原审法院查明:金×厂系友×公司在大陆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中×公司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订购单、出货单、应收账款明细、律师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其中订购单、出货单、应收账款明细、律师函上面载明的货物品种、数量、金额相互一致。虽然订购单、出货单、应收账款明细、律师函没有金×厂的盖章确认,但上面有中×公司主张系金×厂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在金×厂没有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且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2009年3月至2009年4月,中×公司向金×厂供应油漆、香蕉水等产品共计89250元,金×厂至今拖欠上述货款未还。中×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订购单、出货单、应收账款明细、律师函、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金×厂依法应向中×公司支付货款。金×厂至今拖欠中×公司货款89250元,中×公司请求金×厂支付货款892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公司请求金×厂支付律师费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厂、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中×公司货款89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09年12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中×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财产保全费913元由金×厂、友×公司负担。此款中×公司已预交,金×厂与友×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中×公司。上诉人金×厂、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友×公司、金×厂不用向中×公司支付8925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理由:一、金×厂从未向中×公司下订单。中×公司提供的订购单无金×厂的盖章,”主管”与”核准”签名无法辨认,采购人李某不是金×厂的员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订单”厂商确认签章”处无中×公司的盖章,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二、金×厂从未收到中×公司的货物。出货单无金×厂的盖章,客户签收栏的签名”郑经理”,均非金×厂的员工,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三、金×厂从未与中×公司对过帐。中×公司提供的对帐单无金×厂的章,客户回签处落款”OK,汤S”,”汤S”非有效签名,系中×公司伪造。四、中×公司提交的律师函没有金×厂盖章,也没有原件,”请于2009年10月31日至我司收款,谢谢!XXX”字样非金×厂员工书写,金×厂与中×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授权其他人承认该买卖合同关系。五、中×公司的证据均显示是”传真件”,但均未显示传真时间及号码,无法证明中×公司与金×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了维护金×厂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中×公司口头答辩称:一、金×厂一审没有到庭,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二、中×公司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厂向中×公司传真下达订货单,中×公司按计划向金×厂送货,对帐单是双方对交易的确认,律师函、快递单和查询单证明金×厂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月结30天付款。三、金×厂在收到律师函之后没有对交易事实和金额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中×公司称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金×厂邮寄了律师函,快递号为:EA516776303CS,邮件跟踪查询结果为:该邮件于2009年10月1日妥投,刘春芳保安代收。该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金×厂拖欠中×公司货款,截止2009年4月,共拖欠货款89250元,请求金×厂支付给中×公司,逾期将采取相关法律手段主张权利。中×公司称金×厂收到邮件之后在律师函下方签署”请于2009/10/31至我厂收款。谢谢。林某某”,并传真给中×公司。金×厂对中×公司的上述说法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中×公司提交的订购单、出货单、应收账款明细以及律师函中虽然仅有有关人员的签名,没有金×厂的公章,但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构成了一个证据链,证明中×公司所诉称的事实,即中×公司向金×厂提供了89250元的货物。金×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接受中×公司的货物之后,却拒绝支付相应货款,金×厂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金×厂是友×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其法律责任应与友×公司共同承担。友×公司和金×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2元,由金×厂和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明  演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东旭(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