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张甲等与上海××团××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张甲,张乙,孙某某,上海××团××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988号原告:陆某某。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孙某某。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上海××团××司,×路××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路××号。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原告陆某某、张甲、张乙、孙某某与被告上海××团××司(以下简称物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张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张丙、李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起诉称:2010年3月3日8时42分许,唐某某驾驶被告物流××所有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甬××由××西行驶至31km+740m(余姚市丈亭镇杨某某四枝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车头与北往南通过路口的由张丁持“c1”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丁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丁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同月2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丁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物流××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3555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440元、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961860元、交通费3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83201.20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的12万元及被告物流××已支付的6万元,实际尚需支付1016881.08元。2、被告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物流××赔偿医疗费13555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440元、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547360元、交通费3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8710.26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的12万元及被告物流××已支付的6万元,实际尚需支付643831.13元。2、被告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急诊抢救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就医的经过情况,并花费了医疗费的事实。3、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交通事故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死亡证明,拟证明张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证明、工资发放表、干部任某某请表,拟证明张丁的实际收入情况。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抢救和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用。8、收据,拟证明死者抢救期间至死亡需要护理而产生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并花费的鉴定费用。9、宁波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拟证明原告孙某某属已失地的事实。被告物流××答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佣单位,对造成原告亲属死亡表示歉意和慰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物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本案原告户口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处理。被告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据实进行结算,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35552.26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5、6、9,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失地农民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死者张丁于1983年起在镇政府工作至今,系大集体在职职工,其经济主要生活来源确非农业,2002年度其家庭所承包土地亦被所在镇开发区依法征用,2003年7月19日已领取承包土地征用款,原告孙某某也已办理了宁波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续。因此,本院认为死者张丁和其母孙某某可按失地农民对待。可按上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处理,原告孙某某有6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肯定要产生的,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丁被送往医院抢救,抢救期间其家属前往医院看望及处理后事所花费的交通费基本符合情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已有护理费1055元,现原告又主张护理费的冲突,具体请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张丁抢救期间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所以应当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8时42分许,唐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驾驶被告物流××所有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甬××由××西行驶至31km+740m(余姚市丈亭镇杨某某四枝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车头与由北往南通过路口的由张丁持“c1”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丁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丁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同月2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丁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已向交警部门交纳押金6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款6万元,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唐某某系被告物流××的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物流××的雇佣驾驶员唐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驾驶机动车驶经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遇情况措施不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作为雇佣单位对外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责任分担应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过错对产生损害后果的作用大小来确定,作为肇事车方,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明显较高,且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着直接的作用,故被告物流××宜承担80%的民事责任,死者张丁相对作用较小,宜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四原告因亲属张丁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5552.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440元、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547360元,具体参照2009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为27368×20=54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69元,原告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765436.26元。被告人××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款645436.26元按80%即516349元由被告物流××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物流××已赔付四原告款60000元,实际被告物流××尚需支付四原告款4563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因亲属张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上海××团××司赔偿四原告因亲属张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56349元。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三、驳回原告陆某某、张甲、张乙、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7元。由原告陆某某、张甲、张乙、孙某某负担1924元,被告上海××团××司负担9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盈华审 判 员 徐小强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