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桥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与被告樊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与樊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林甲与被告樊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甲诉称:1998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樊某某认识,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9月10日生育女儿林乙,现在桥下镇六岙小学读四年级。2007年正月,被告以探亲为由回娘家,后再也没有回来,也从来不关心女儿,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女儿林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2000年9月10日生育了女儿林乙;4、桥下镇六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在该村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正月,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归。被告樊某某未作答辩。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林甲和被告樊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0年9月10日生育女儿林乙,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正月,被告回娘家探亲,双方分居至今。女儿林乙现在在桥下镇六岙小学上学,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林甲和被告樊某某在同居期间生育了女儿林乙,双方对女儿均有抚养的义务。被告樊某某离家回娘家后,没有尽到抚养女儿的责任。现原告称为有利于其女儿今后的生活和教育便利,使女儿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女儿林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甲和被告樊某某的生育的女儿林乙由原告林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朱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