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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潘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潘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潘某。被告:范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潘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阮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某某周转。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潘某、范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协议》。因原告自己需要资金,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未偿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范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没有作出答辩。被告范某某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实际上这个是诈骗案件,现在我没有证据,我也不说了。我是这个案件的受害人,在2005年12月的时候,潘某伪造了一份假的房产证骗我妹妹跟他结婚,后来潘某又伪造了另一份房产证,这两份房产证都是由我妹妹交给我爸爸。从2007年开始,我们家借给潘某,帮潘某担保,帮他从朋友那借款总共392万4千元。后来,我们经核实,房产证是假的。现在潘某逃走了,至今找不到。对这个20万元,原来说好月利率是3%,不是6%。这个连带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我也没办法。我也是受害者。原来我跟叶某某联系多次,我给叶某某一部分钱,把我担保责任给免除了。后来,叶某某因为有个人事情,我们之间的谈判就搁置了。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潘某、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0万元,由被告范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月利率6%。4、《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潘某。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在借款后,被告潘甲了两个月利息,此后,就找不到潘某了,然后,原告就找被告范某某了。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范某某当庭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范某某称,2008年国庆节潘某失踪了,原告没过几天就来找我,要我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但是月利率6%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额,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保护;证据材料4,具有证明力。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某、范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7日,被告潘乙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叶某某借款。同日,被告潘某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叶某某作为债权人(乙方),被告范某某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按月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保证方在本协议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协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被告潘某在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6日止,没有返还本金。2008年10月,在国庆节过后不久,原告因找不到被告潘某,向被告范某某主张权利未果。现被告潘丙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自2008年5月7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潘某由被告范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没有返还借款,仅支付两个月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最高利率限额的部分利息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其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而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合理要求,本院按法律保护上述的最高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利息,并逃避债务,被告范某某没有履行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义务,都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08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范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潘某、范某某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常青审 判 员  陈晰晰人民陪审员  程春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觉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