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92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赵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20万元,为此,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同时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此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归还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08年10月31日始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的事实。被告陈乙、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2009年7月,第一被告支某某告利息3万元(已算至2009年3月底止)。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乙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损失,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乙、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楼芝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