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楼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系养猪专业户。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猪饲料,计价款43461元。该款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1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玉米粉、米糠等猪饲料,共计价款39942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3461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99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99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某某支付冯某某价款399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由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郑忠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