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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与姚振荣、罗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姚振荣,罗建平,庄晓琪,苗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7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号(嘉和名苑)。代表人:黄京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振荣(系慈溪市崇寿荣业塑料厂业主),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慈溪市。被告:罗建平,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庄晓琪,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苗宽,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为与被告姚振荣、张月萍、罗建平、庄晓琪、苗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苗宽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月萍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振荣、罗建平、庄晓琪、苗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姚振荣开办的慈溪市崇寿荣业塑料厂(以下简称荣业塑料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振荣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贷款2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4月3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5.31‰,借款人于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姚振荣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姚振荣、张月萍、罗建平、庄晓琪分别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均为550万元,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苗宽将其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三二九国道东山路口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200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苗宽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取得证号为慈房2009他字第005818号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6月5日向被告姚振荣发放280万元贷款。由于被告姚振荣其他的200万元贷款已于2009年8月18日到期,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且被告姚振荣对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也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下已发放的280万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姚振荣立即履行还款责任,相关担保人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振荣尚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姚振荣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80万元、逾期利息129351.60元、复息3110.3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以本金还清时为准),以及实现债权费用40424元,共计2972885.9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2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息;2.判令被告姚振荣、庄晓琪、罗建平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姚振荣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时,被告苗宽所抵押的慈房2008他字第4-3697号(系误写,应为慈房2009他字第005818号)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4.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姚振荣向原告归还借款280万元,支付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4月6日止的利息143214.10元,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4月6日的复息3842.72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5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14321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58%计算的复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40424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庄晓琪、罗建平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振荣、罗建平、庄晓琪、苗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建平与庄晓琪系夫妻。2009年4月8日,罗建平、庄晓琪共同出具同意担保书,具体内容为“罗建平、庄晓琪夫妻同意为慈溪市崇寿荣业塑料厂向交通银行宁波新城支行申请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5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限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担保人:罗建平共有人:庄晓琪”。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罗建平签订合同编号为0945个最保10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建平为原告与荣业塑料厂(业主系被告姚振荣)在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万元等事项,庄晓琪以共有人名义在该合同第10页“共有人声明条款”部分签字确认“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苗宽签订编号为0945最抵11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苗宽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三二九国道东山路口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07)第0110159号)为原告与被告姚振荣开办的荣业塑料厂在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4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18万元等事项。次日,原告与被告苗宽向登记机关办理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苗宽所有的房产的他项权证号为慈房2009他字第005818号。200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姚振荣开办的荣业塑料厂签订合同编号为0945A11107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荣业塑料厂发放贷款28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4月3日止,合同期内利率按月利率5.31‰计算,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若荣业塑料厂违反合同的约定或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时,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予以纠正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荣业塑料厂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若荣业塑料厂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年利率6.372%×1.5=9.558%),且荣业塑料厂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该主合同的从合同为编号0945最抵11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0945个最保1054和0945个最保10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向荣业塑料厂发放贷款280万元。因荣业塑料厂就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945A11056号的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息逾期未还,且本案中编号为0945A11107号借款合同中的利息逾期未予支付,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2笔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荣业塑料厂立即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相关担保人履行还款责任。该通知书荣业塑料厂于2009年12月23日签收。姚振荣的崇寿荣业厂于2009年6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7929.60元,于2009年9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14.30元。截至2010年4月6日,荣业塑料厂尚欠原告借款280万元、自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4月6日的利息143214.10元(以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2%计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7943.90元)、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4月6日的复息3842.7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424元。另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荣业塑料厂签订编号为0945A11056号的借款合同,因荣业塑料厂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据该借款合同及本案编号为0945个最保10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另行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同意担保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振荣开办的荣业塑料厂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罗建平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苗宽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姚振荣理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姚振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荣业塑料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4月3日,原告诉请2010年4月4日至4月6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计算,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与被告罗建平就与被告姚振荣的荣业塑料厂在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8日期间的全部合同所设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万元,经本院审查,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罗建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荣业塑料厂欠款,与另案诉请的荣业塑料厂所欠100万元借款本金、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的总和未超过550万元,故被告罗建平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庄晓琪与被告罗建平系夫妻关系,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确认基于该保证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与罗建平共同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苗宽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债权额为418万元,故若被告姚振荣未能即时偿付原告所欠款项,则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依法处置被告苗宽提供的他项权证号为慈房2009他字第005818号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借款280万元;二、被告姚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4月6日止的利息143214.10元、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4月6日的复息3842.7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4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5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14321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58%计算的复利;三、被告姚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0424元;四、被告庄晓琪、罗建平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姚振荣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则原告可依法处置被告苗宽提供的他项权证号为慈房2009他字第005818号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许建素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有关执行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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