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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葛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葛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张某。被告:葛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葛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被告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分别于××××年、2006年各生育一女,大女儿取名为葛乙,小女儿取名为葛某乙。2008年10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女儿均由葛某甲抚养成人。2010年年初,葛某甲去宁波打工,便将小女儿寄托给弟弟抚养。现今,因张某已不能再生育,且已有抚养一个女儿的能力。为此,诉请要求:依法判令双方婚生女儿葛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张某抚养,由张某承担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并约定两个女儿由葛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其承担的事实。被告葛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张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关于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及离婚某。2010年,虽然葛某甲到宁波打工,但是两个女儿一直都由其抚养。葛某甲认为,张某自女儿出生就未曾管过,且其也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两个女儿由葛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葛某甲承担。综上,张某要求变更女儿葛某乙的抚养关系是没有依据的。被告葛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张某提供的证据,葛某甲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葛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葛某乙。2008年10月2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约定两个女儿由葛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全部由葛某甲承担,女方享有探视权。离婚后,两个女儿一直由葛某甲抚养,葛乙由葛某甲的母亲带养,葛某乙于2010年2月带往宁波市象山县由葛某甲的弟弟葛溱虹带养。葛溱虹在宁波市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班,葛某乙现寄托于宁波市象山县城文峰幼稚园。葛某甲在寺庙做帮工,身体健康,月净收入为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两个女儿由葛某甲抚养成人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被告离婚后,葛某甲按协议约定履行抚养两个女儿的义务,没有打骂虐待子女的行为,也没有丧失继续抚养子女的能力,其将女儿葛乙交由其母亲带养,将女儿葛某乙寄托给生活条件和生活环境更好的弟弟葛溱虹带养,并不影响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综上,张某要求将女儿葛某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其抚养成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