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任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任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任甲。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任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任甲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到同年3月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万元,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借款人任甲于2010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因有事任乙向何某某借人民币陆万整(60000.00元),特此证据。被告任甲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任甲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24日,被告任甲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同年3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万元,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借款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甲应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借款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任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陈亚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利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