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印染有限公司、海宁××××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丝与海宁××××丝利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印染有限公司,海宁××××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丝,海宁××××丝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海宁××××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海宁××××丝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村镇联盟村××号。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原告海宁××××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丝利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承揽合同业务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印染装饰布。2009年4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结欠原告染费10000元,到2009年5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染费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证明到2009年4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染费10000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印染加工业务的事实。被告海宁××××丝利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印染装饰布。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对双方发生在2008年的印染业务进行对帐,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结欠原告2008年染费10000元,到2009年5月15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染费1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染费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丝利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宁××××印染有限公司染费1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元自2009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海宁××××丝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甫源代理审判员 汪永清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