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执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董海兵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海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2941号罪犯董海兵,于江西省横峰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了(2003)慈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海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6年4月28日以(2006)甬刑执字第87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8年12月11日以(2008)甬刑执字第391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0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海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海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海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海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张彦强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