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许华庚与耿世纪、詹玉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庚,耿世纪,詹玉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294号原告:许华庚。被告:耿世纪。被告:詹玉静(机动车行驶证中写为占玉静)。原告许华庚诉被告耿世纪、詹玉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4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华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世纪、詹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华庚起诉称:2010年2月1日14时,被告耿世纪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贸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中心横路富北村菜场旁处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耿世纪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慈溪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外踝闭合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腹部外伤,住院1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327.6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本次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耿世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詹玉静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赔偿款均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耿世纪赔偿原告医疗费327.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1887.6元;2.被告詹玉静承担上述赔偿费用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耿世纪、詹玉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耿世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慈溪协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慈溪协和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休养时间为3个月;4.慈溪协和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三张,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27.60元;5.汽车客票二张、出租车发票十一张,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耿世纪、詹玉静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证据3中二份疾病诊断意见书中建议的部分休息时间相重叠,结合二份疾病诊断意见书,本院确定医生建议原告的休息时间从事故发生日之起到2010年4月14日止,共计73天。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大多是出租车发票,存在不合理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应根据原告的就诊过程,予以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4时左右,被告耿世纪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经济开发区商贸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中心横路富北村菜场旁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耿世纪驾车逃离现场。同月26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耿世纪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认定被告耿世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慈溪协和医院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外踝闭合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腹部外伤,于同月12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出院时,医生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3月15日,原告到慈溪协和医院门诊,花费门诊医疗费327.60元,医生又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被告耿世纪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耿世纪并另支付原告500元。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载明,被告詹玉静系该车的所有人。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被告詹玉静未依法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利益带来损害,故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由被告詹玉静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世纪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根据疾病诊断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2010年4月14日止,共计73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258元。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按8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2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所受的伤需要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就诊过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被告耿世纪认为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玉静赔偿原告许华庚医疗费327.6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625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7985.60元,扣除被告耿世纪已支付原告的500元,被告詹玉静尚应赔偿原告7485.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耿世纪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华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詹玉静、耿世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元,由原告许华庚负担36元、被告詹玉静、耿世纪共同负担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代理审判员 杨群芳人民陪审员 陆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