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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季甲、石某某、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季甲、石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季甲,石某某,季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季甲。被告:石某某。被告:季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季甲、石某某、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季甲、石某某、季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10个月(即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二、三被告以依法获准的土地使用权80平方米和该地上所建房产作抵押;三、三被告如有违约自愿承担该借款金额100%的违约金。借款后,三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现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季甲、石某某、季乙辩称,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均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借款,愿将房产抵偿给原告。另,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仍过高,要求再予酌情减少。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请求的违约金,已依法作自行调整,属司法保护幅度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甲、石某某、季乙应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季甲、石某某、季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