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章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章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杨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购买不锈钢配件(茶杯盖),2009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0元,有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凭。后被告章某某在2010年1月28日支某某告货款26000元,并在原欠条上予以注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000元未有支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1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9日被告章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欠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章某某答辩称:欠款情况属实,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希望能与原告方协商解决。被告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且经被告章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某某曾向原告杨某某购买不锈钢配件,2009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章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货款240000元,有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后被告章某某在2010年1月28日支某某告货款26000元,并在原欠条上予以注明。至今,被告章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货款2140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章某某和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某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被告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章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某某、吴某某支某某告杨某某货款21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4510元,应收取2255元,由被告章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卢志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吕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