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96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年6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及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周某某因办厂经营急需流动资金,经被告楼某某介绍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农村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由被告楼某某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应支付的借款利息22167元,也仅支了15000元,尚余利息7167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赵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周某某支付借款利息7167元(利息从2009年9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起诉之日,共242天,按农村合某某行月利率6.87‰的四倍计算;起诉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周某某支付约定违约金3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3%计算);4、判令被告周某某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5、判令被告楼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赵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前归还及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及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并非按协议上的农村合某某行的四倍履行;目前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利息50000元;2010年4月份,原、被告以及被告楼某某三方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周某某先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以后每月归还10000元,利息原告赵某某自愿放弃;协议签订后,被告周立某某约归还借款15000元,现原告赵某某出尔反尔又向法院起诉,是不诚信的。被告周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已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楼某某辩称:除与被告周某某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外,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楼某某协商后确实签订过还款计划,三方对借款本金的归还期限作了约定,且原告赵某某同意2010年5月份以后的利息自愿放弃。被告楼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一、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周某某、楼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时已扣收利息10000元、利息实际按利率10%计付且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过高;二、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被告楼某某无异议,但原告赵某某认为支付的是利息;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赵某某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被告周某某、楼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向原告赵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且被告楼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周某某、楼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楼某某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约定违约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逾期还款利息71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计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五、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六、被告楼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周某某、楼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1291.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并由被告楼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