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卢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曾于××××年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儿子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因被告生活作风不好,双方于1989年离婚。此后,被告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又因故离婚。被告再次离婚后要求回到原告身边,并保证不再与其他男人有染,因考虑当时儿子尚年幼,双方遂于1996年10月8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并没有改掉不良的生活作风,仍经常外出与其他男人姘居,不管原告和儿子的生活,使原告根本找不到被告。2006年开始,被告又与一名男子姘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原、被告结婚、离婚、复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其他诉称均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偶尔离家出走是迫于原告的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曾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后因感情不和于198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1996年10月8日双方某某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曾于××××年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子,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均系再婚,1996年10月8日双方某某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虽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多为对方着想,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被告多年来与他人同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卢 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玉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