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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宗文与彭从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文,彭从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徐宗文。委托代理人肖立峰。被告彭从和。原告徐宗文为与被告彭从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文的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从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宗文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毛料,2009年1月20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宗文货款20000元,贰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支付所欠的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宗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摘抄于温州市公安网的被告身份事项,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彭从和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瑞安市公安局调取了被告彭从和的户籍证明(证据4)。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彭从和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宗文与被告彭从和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彭从和至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从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宗文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580元,由被告彭从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徐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张微萍人民 陪 审员 林孝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