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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乐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明龙、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初相识恋爱,于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1月15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大女儿名乐奕纯,小女儿名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来被告沉迷于赌博,不尽养家糊口的责任。被告自2010年2月3日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1月15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为乐奕纯和乐乙。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陈述,被告沉迷于赌博,不尽家庭责任,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一节,由于本案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印证其所述属实和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无法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露审 判 员  陆明龙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腾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