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金商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乙与洪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甲,洪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乙。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上诉人洪甲为与被上诉人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浦商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洪乙与被告洪金某某有债权债务关系。结算至2007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55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月利率1%。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洪甲于2009年1月23日归还原告4000元。余款被告洪甲至今未归还。原告洪乙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1550元及利息17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洪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45550元,已经归还了4000元,尚欠原告41550元是事实的,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要求分三年还清。原告来向我催讨借款时,我跟原告商量是否能够免除利息,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当时也是同意的。但原告起诉的时候又将利息计算在内,违反“还清本钱,免付利息”的口头协定。因此要求原告按照之前的承诺免除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曾承诺免除其借款利息,原告则认为如果被告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可以免除,被告认可原告免除借款利息系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实质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承诺免除其借款利息,且原告的反驳也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洪甲归还原告洪乙借款本金41550元,并支付利息17350元,合计人民币58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元,由被告洪甲负担。上诉人洪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一次性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上诉人欠外债较多,给付能力有限,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违反这一规定。二、《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属于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归还本金41550元,分三年支付。被上诉人洪乙答辩称:上诉人有两儿子,在杭州买过房子,上诉人家里有三间二层楼房,且在水泥厂有20万元投资款,夫妻两人平时又做面条加工生意,不存在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本案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洪乙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洪甲提供了洪甲欠债明细表一份和2008年、2009年年终水泥厂分红还债细表一份,证明其对外欠债情况及还债情况。被上诉人洪乙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自己所造,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洪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洪甲尚欠洪乙借款41550元的事实清楚,有洪甲于2007年2月8日亲笔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洪甲要求分期偿付,免除利息无据可依,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上诉人洪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