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执民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舒军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华峰制衣厂、宁波市北仑日新制衣厂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军,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华峰制衣厂,宁波市北仑日新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浙甬执民字第376号申请执行人舒军。委托代理人郭敬伟,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雄,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华峰制衣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负责人张日红,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日新制衣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负责人胡亚珍,该厂厂长。舒军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华峰制衣厂、宁波市北仑日新制衣厂借款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仲裁字(2009)第5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舒军依据该生效裁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华峰制衣厂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5月14日起算)、负担仲裁费用13456元、公告费600元;义务人宁波市北仑日新制衣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两被执行人已经停业倒闭,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负责人张日红、胡亚珍至今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浙甬执民字第376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 晓 红审 判 员 严 建 雄代理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修礼(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