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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金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到位于蒙古国乌兰巴托市的一工地上做泥工。2008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工资3300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3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3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7日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位于蒙古国乌兰巴托市的一建筑工地上做泥工。2008年9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其欠原告工资款33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金某某人民币(3300元)叁仟叁佰元整”。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3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故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工资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厉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