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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根荣与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根荣,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金根荣。被告:高建华。原告金根荣为与被告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根荣起诉称,金根荣与高建华是朋友关系。从2007年开始,高建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金根荣借款,借款数额从5万元到25万元不等,共借款十余次。2008年9月1日,双方经过对账,高建华确认尚欠金根荣130万元。当日,高建华向金根荣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金根荣借款13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笔总借款13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20天,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随本清。后高建华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经金根荣多次催讨,高建华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高建华立即返还借款130万元;二、高建华支付金根荣借款利息(按本金13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56%,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高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金根荣变更诉讼请求为:一、高建华立即返还借款130万元;二、高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金根荣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高建华向金根荣借款13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建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金根荣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金根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根荣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建华向金根荣借款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金根荣提供了借款,高建华应当按时返还借款,现高建华未返还相应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金根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根荣借款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