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8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洪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822号原告:洪某,女,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徐家付,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64年7月5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俊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付、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由父母包办结婚,并于1994年12月1日领取结婚证,生育两个孩子,女孩吴X,1994年9月16日生,男孩吴XX,1999年6月18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后来双方都在常熟打工,去年3月份,原告因被告作风问题发生争吵,且被告不知悔过,让原告伤透了心,本来起诉离婚的,但考虑到子女,原告就同意法庭调解和好,但嗣后被告仍然没有一丝悔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依法分享的共同债权给两个子女;4、依法分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辩称: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由被告分享的共同债权部分也愿意给两个子女。原告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调解笔录,证明原被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原告现是第二次起诉。被告吴某对原告洪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洪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洪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由父母包办结婚,于1994年12月1日领取结婚证,生育两个子女,女孩取名吴X,1994年9月16日生,男孩取名吴XX,1999年6月18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后来双方都到常熟打工,2009年3月份,原告因被告作风问题发生争吵,且被告不知悔过,让原告伤透了心,原告曾打算起诉离婚,后被调解和好,但被告嗣后没有一丝悔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权64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吵打,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原告主张女儿由其抚养,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儿子由被告抚养,其原意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共同债权64000元赠给子女,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吴X由原告洪某抚养,婚生子吴XX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洪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从2010年8月始至吴胜宗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