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东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里××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有与宁波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里××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有,宁波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里××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学府××座××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2-19)。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0支全棉纱18000公斤,价格每公斤25元,合计金额4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前;付款方式为收货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0支全棉纱720箱,合计16329.60公斤,货款共计40824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58240元,余款25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购销合同》、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支付全额货款,被告就尚欠货款部分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第、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里××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700元,由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