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54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林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因经商需要,于2007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林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军卫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人民陪审员  林作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旺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