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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唐××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唐××。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何××。委托代理人:章××。原告唐××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蒙岚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在乌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起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30日一次性归还,否则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以没钱为由而不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320元(从2009年8月1日到2010年5月31日止共305日,共计利息30000*0.08%*305=7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辩称,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而且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于2009年7月11日向原告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一次性归还。被告何××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11日,被告何××向原告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为自借款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到期一次性付清。同时,借条载明逾期归还借款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到还款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双方约定了归还时间,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拖延不付,于法无据。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共计7320元,被告辩称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合理。至于逾期利率,双方虽在借条中作了约定,但约定的逾期利率明显高于借贷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借贷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为4873元(30000元*4.86%/365天*4*304天=4873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73元;二、驳回原告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0元,由原告唐××负担24元,由被告何××负担3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沈蒙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