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沈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沈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某。被告沈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吴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沈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沈某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安邦××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3月31日22时50分,被告沈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沪b×××××(临)号小型客车,从杭州驶往绍兴,由北往南行驶至104国道1488km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四翔村时,与由北往南同方向行驶的方甲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方甲及方甲车上乘客方水某、朱某某、方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0156.95元、误工费8307.96元(25918元/年÷365天×117天)、护理费2687.50元(62.5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6497.4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辩称: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沈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沪b×××××(临)号小型客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医药费限额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按照44.27元/天×3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43.45元/天×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12天;交通费,认可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我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沈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安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156.95元、误工费4260.60元(71.01元/天×60天)、护理费750元(62.5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5547.5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朱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安邦××作为肇事车辆沪b×××××(临)号小型客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邦××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547.55元,此损失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戚剑颖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潘宇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