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又名陈露),市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乙,2006年9月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致使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自行抚养婚生之子。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海尔29寸电视机、海尔冰箱、海尔空调各一台,摩托车一辆,九组合家具、仿古式沙发各一套,麻将桌、玻璃桌、衣架、鞋架各一个,四个小风扇,四个板凳,四床被子,三个太空被,三个毛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现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由其抚养子女对子女的成长生活较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之子及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要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0元(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被告刘某甲双方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刘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2009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刘某乙十八周岁为止。三、原告个人财产:海尔29寸电视机、海尔冰箱、海尔空调、各一台,摩托车一辆,九组合家具、仿古式沙发各一套,麻将桌、玻璃桌、衣架、鞋架各一个,四个小风扇,四个板凳,四床被子,三个太空被,三个毛毯归原告陈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刘某甲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标准过低,应按城镇居民每月800元支付。格兰仕微波炉、淮海电动三轮车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漏判,应归上诉人所有。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9月生一男孩,但自2008年7月在小孩不满两周岁的情况下,丢下小孩外出,且小孩是男孩,女方没有固定收入,随着年龄的增长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婚生子应当由谁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应为多少为宜。2、格兰仕微波炉、淮海电动三轮车是不是上诉人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3、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多次向陈某实施家庭暴力,应不应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婚生子应当由谁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应为多少为宜。根据庭审查明,陈某现有工作单位,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审认定陈某现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由其抚养子女对子女的成长生活较为有利,判决婚生之子刘某乙由陈某抚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刘某甲现无固定收入,原审判定抚养费200元比较适当,符合上述规定。二、格兰仕微波炉、淮海电动三轮车是不是上诉人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陈某主张格兰仕微波炉、淮海电动三轮车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多次向陈某实施家庭暴力,应不应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甲向其实施家庭暴力,故其要求刘某甲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00元,上诉人刘某甲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顾玉华审判员 刘长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