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民一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霍民一初字第1138号原告:赵某,女,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粮农,住安徽省霍邱县长集镇。被告:欧某,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粮农,住安徽省霍邱县长集镇。原告赵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欧某相识,1999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欧某经常酗酒,借酒发疯,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忍无可忍,于2004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亲朋好友劝阻,父母施加压力,迫于无奈,我撤回起诉。之后,我外出打工至2007年底才回到家中。被告欧某仍恶习不改,变本加厉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5月22日被告欧某又酗酒,回来后对我拳脚相加,持一铁棍往我头上击打,致我身上多处受伤,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判令:一、我与被告欧某离婚;二、婚生子欧某甲由被告欧某带领抚养,我负担抚养费。被告欧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欧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正月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欧某婚生一子,取名欧某甲。欧某甲现随被告欧某共同生活,已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学习习惯。被告欧某饮酒后,有对原告赵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2004年9月17日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亲朋好友劝阻,父母施加压力,2004年10月10日原告赵某撤回起诉。撤诉之后,原告赵某即外出打工至2007年底才回到家中。原告赵某从事出租车营运,被告欧某在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租赁一间门市部,经营摩配生意,原告赵某与被告欧某各自负责各自收支状况。原告赵某外出打工回家后,被告欧某仍有对原告赵某进行殴打等暴力行为。2010年5月22日被告欧某饮酒后对原告赵某拳脚相加,持一铁棍往原告赵某头上击打,致原告赵某身上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导致原告赵某与被告欧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6月3日原告赵某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和好无望。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婚姻状况证明、病历、(2004)霍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卷宗材料及原告赵某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后,被告欧某有对原告赵某进行殴打等暴力行为,原告赵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赵某撤回起诉后,即外出打工,分居多年。现原告赵某与被告欧某在一起共同生活时,被告欧某仍未改掉对原告赵某进行殴打等暴力行为,致使原告赵某与被告欧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赵某诉请与被告欧某离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与被告欧某婚生子欧某甲现随被告欧某共同生活,已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学习习惯,故欧某甲由被告欧某带领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赵某应一次性负担欧某甲至十八周岁必要的抚养费一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欧某离婚。二、原告赵某与被告欧某婚生子欧某甲由被告欧某带领抚养;原告赵某负担欧某甲抚养费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中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学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