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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与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雅玲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詹某某送达法律文书,2010年4月13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雅玲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赵小萍、人民陪审员陈国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19时,被告詹某某驾驶浙b×××××号车辆在彩虹北路倒车时,与在彩虹北路自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750元、评估费1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6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詹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浙b×××××号牌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一份、宁波斑马线汽车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结算单一份、宁波市工业加工修理修配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费用是750元;经修理已支出车辆修理费750元的事实。4、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110元的事实。被告詹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结合本案事实予以如下认定: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浙b×××××号牌车辆系原告周某某所有,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50元、评估费11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11月22日19时,被告詹某某驾驶浙b×××××号车辆在彩虹北路(彩虹大药房附近)倒车时,与在该路段行驶的由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詹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750元、评估费11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的车辆修理费750元、评估费110元,合计8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雅玲审 判 员  赵小萍人民陪审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一南 来自